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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诉讼案件
来源:郭琳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12-25
浏览量:1360

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朱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,主办法官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、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原被告进行调解,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以“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”结案。

思考:

关于离婚案件的受理、案件分析及本案审理结果,具体分析思考如下:

  一、关于本案事实部分:

 朱、张二人在2002年相识,2003登记结婚,两人于2004年生育一女。2008年之前双方长期分居两地;2008年两人到苏州市购置房产和汽车、组建公司,夫妻及女儿三人开始了共同的家庭生活。共同生活后朱某才真正发现张某对家庭根本不负责任,对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漠不关心、经常彻夜不归、家庭责任感淡薄;在夫妻共同生活中,张某经常辱骂朱某。以上种种最终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,夫妻关系现已陷入冷战、分居状态。朱某在2011年4月份从娘家返回苏州时,发现张某已将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子门锁换掉,导致其自此有家不能回;并且,张一直阻止朱与其女儿见面、通电话。面对以上事实,朱某已经对张某彻底心灰意冷,对家庭温暖不抱任何希望,终于在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。

  法院受理案件后,案件主办法官针对本案事实情况分别组织了两次调解。调解过程中,张某说明其对妻子仍然还有感情,对妻子冷淡实属因其生意忙碌所致,并再三保证改正其自身缺点,希望妻子能够给他一个机会,两人重修旧好,朱某考虑到张某再三请求和解,二人之女尚小需要家庭温暖等原因,遂同意两人和好。主办法官以作出“调解和好协议”结案。

  二、离婚案件相关法律规定:

1.离婚案件起诉条件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08条

(一)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
(二)有明确的被告;
(三)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、理由;
(四)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。

 故当事人如欲起诉离婚需提交以下证据资料:

 1).当事人及其配偶身份情况证明;

 2).当事人起诉与配偶离婚,首先需要有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属于法定婚姻关系持续;(结婚证)

 3).夫妻关系形成前后情况说明、子女情况说明;

 4).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证明资料;

 5).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及共有债务情况说明;

 6).诉讼请求事项说明;

 7).其他与该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资料说明。

2.关于离婚案件审理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32条

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,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

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

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

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

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

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

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时,应当进行调解,且法律明确规定,法院裁判夫妻离婚的条件是: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”,并针对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”的现实情形进行了不完全列举,以供现实司法实践参考。

    结合到本案,朱某起诉与张某离婚的诉由是:丈夫经常以生意应酬为由彻夜不归、对妻子要么视而不见,要么冷言冷语、对家庭及孩子的教育也是漠不关心。很明显,上述诉由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对于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”所列举的情形;且,法官在调解过程中,张某一直说明自己对妻女、对家庭都还有感情;愿意通过改正缺点,与妻子继续共同生活。主办法官认为:两人情况不符合法定“夫妻感情已破裂”,两人在调解过程中,张某一直承诺改正缺点,以后会善待妻女;朱某也流露出愿意给彼此一个机会。遂作出《调解协议》,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。

3.关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思考

    律师在受理当事人委托起诉离婚案件时,首先应当仔细倾听当事人的叙述,并且对于案件事实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等做好详细笔录;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离婚事宜咨询时,不应当给予任何承诺,只能依据该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作出解答;还应当对当事人做好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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